看板 Gossiping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爆卦] 高虹安誣告案: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時間 Sat Aug 24 07:13:13 2024
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完整版
至於懶人版,可以參考
#1cnNyeWy (Gossiping)。
全文:
主 文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虹安於任職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新竹市長前,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
稱資策會)任職,並於民國101、102年間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研究
關係,其並藉此機會攻讀辛辛那提大學博士,在此期間並繼續參與資策會之研究計畫工作
。詎料,高虹安明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稱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其與其他資策會同事
、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Jay Lee)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
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000年0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
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篇名〈
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本案期刊論文),但其
於111年7月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獲民眾黨提名代表參選新竹市長後,因見筆名「翁達
瑞」之陳時奮陸續於110年9月23日以篇名〈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同年10月18日以
篇名〈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111年7月22日以篇名〈高虹安退出
政壇吧!〉等質疑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Facebook發文對其選情不利,竟意圖使陳時奮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時奮所述不實,而對
陳時奮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圖以嚇阻各界繼續討論、批評其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
,以製造寒蟬效應。惟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經其比對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有諸多
內文相同近似、圖樣相同、表格內數據相同之情事,並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
為由,認陳時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
日辭職止,在資策會任職期間至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本案期刊論文為其與其他三
位作者合著,而本案博士論文為其自己撰寫;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提起
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
論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另致謝詞係於111年8月10日增補等情;其亦不爭
執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示與本案
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部分相同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前案的
告訴範圍是「被指導教授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
己的博士研究」等節,並沒有提告自訴人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涉及抄襲部分,本案根本與抄
襲無關;又因我是本案期刊論文的第一作者,因循學長姐撰寫博士論文直接援引不會特別
註腳之往例,於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時,即疏未注意;況經辛辛那提大學審查,亦認本案博
士論文並無學術倫理和著作權之問題,故我並無誣告之犯行與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前案之告訴範圍應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範圍,亦即被告於前案以111年10
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減縮後之告訴範圍為準,是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既未經
被告於前案告訴,有何誣告之問題;且被告前案告訴狀中曾提及者為自訴人所指摘之本案
博士論文有「抄襲」、「剽竊」、「侵權」、「滅跡」等問題,與自訴人本案係指摘本案
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不論字詞長度、讀音、前後文義無從得出為同義之文
字,亦見自訴人本案所述之誣告事實,與被告前案告訴無從對應;此外,被告係針對自訴
人確實存在之上開Facebook發文提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自訴人
上開發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抄襲之事真實與
否,無從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故不得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辭職止,在
資策會任職期間至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本案期刊論文為其與其他三位作者合著,
而本案博士論文為其自己撰寫;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論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
參考文獻中,另致謝詞係於111年8月10日增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於立法院之立委個人學經歷網路資料頁面、資策會員工服務合約、國外出差及旅費預
支申請書、本案博士論文、本案期刊論文、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期刊論文係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
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000年0月間在
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
亦有資策會111年11月21日資法字第1110002808號函、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
討會期刊論文出版資料(含本案期刊論文)附卷可參;且本案期刊論文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
權均屬資策會所有,亦有上揭被告與資策會之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附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前案告訴範圍一節:
1.自訴人、被告爭執之重點無非在於自訴人認告訴範圍係以提出告訴時,即以被告111年8
月26日告訴狀為準,被告則係認應以「減縮告訴範圍後」之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為準,而
僅提告自訴人發文中:「被指導教授除名之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
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之三
句話,而不包括原所告訴之本案博士論文抄襲、剽竊、侵權本案期刊論文部分等語。
2.惟此部分涉及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
(1) 客觀上,依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被告前案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被
害人(按:即被告)同一,且自訴人係基於同一質疑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接續之發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前案所為告訴,
效力應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故除被告撤回前案告訴,並無嗣後減縮告訴範圍之可能,檢
察官、法院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仍得予以偵查、審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之告訴
範圍業經被告減縮云云,容有誤會,所指應係其「指述之減縮」,首須釐清。
(2) 此處所謂之指述,係指告訴人於告訴乃論案件中就行為人行為之某一具體部分提出告
訴,例如本案被告就自訴人Facebook發文內容中之某幾句話提出告訴般,雖如前述,因告
訴範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故告訴人所為指述不拘束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但其
指述仍具引導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功能,而此亦為嗣後判斷告訴人有無成立誣告罪之
所在。例如行為人某一言論有A、B、C三個部分,告訴人指述A、B部分行為人所述不實而
成立誹謗罪,告訴之效力固及於C,然倘A、B、C部分均不成立誹謗罪,因告訴人未就C部
分指摘行為人所述不實,而促使檢察官就C部分發動偵查,自難謂告訴人對C部分有誣告之
犯行與犯意,則行為人僅能就A、B部分對告訴人為誣告告訴;至於告訴人若嗣後減縮對B
部分之指述,因告訴人提告時,已促使檢察官對該B部分發動偵查,於當下即已對行為人
產生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基於誣告罪為即成犯,而成立誣告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減縮此
部分之指述,而使原已發生之危險歸於消滅;另倘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追加對C部分之指
述,此時因告訴人以該C部分為對象提告之決意已表彰於外,並促使檢察官就C部分發動偵
查,使行為人就該C部分行為亦有遭刑事處罰之風險,故此時告訴人對該C部分行為之指述
,即有審究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承上,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自不當然以提出告訴
當下所指述之行為人犯行為限,尚包含其追加指訴部分,至於減縮指述部分,則如前述,
因已對被指述者產生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故不因告訴人嗣後之減縮而使原已成立之
誣告犯行歸於消滅,至於被指述者嗣後是否對此訴究,則係另一問題。
(3) 從而,依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其指述原即認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發文中「
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的論文」、「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
也不是個人作品,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高虹安沒有自己的
博士研究,只有能剽竊資策會的專案報告」等語所述不實;認自訴人111年7月22日發文中
「有三分之二的內容係抄襲自期刊論文」等語所述不實;復經被告前案告訴代理人於111
年9月29日確認:前案告訴之核心事實包含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之關連性,還有
:「高虹安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非其個人作品」、「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並
追加指述:「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資策會研究,侵犯資策會智慧財產權」等語,足見被
告已有指述「自訴人所述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相關說詞不實甚明。至被
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減縮指述之範圍限於:「被指導教授
除名的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
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因而主張上開「自訴人所述本案博士論
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相關說詞已非其指述之範圍等語,依上揭說明,因其既已指述
,而對自訴人生被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自有誣告罪適用之餘地。況「高虹安沒有自己
的博士研究」一語,從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Facebook發文之前後脈絡,顯然即係直指本
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核心問題,被告卻刻意片段截取部分文字,並曲解自訴
人之意為被告攻讀博士期間,並無其他研究云云,顯是混淆視聽之舉,已無足採,且檢察
官亦是依此比對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同異之處,並將比對結果作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益徵論文抄襲一節仍是檢察官調查的標的,並未因被告減縮其指述而使自訴人被追
訴之危險消滅,自訴人本案對此提起誣告,自屬有據。
3.另辯護人稱自訴人本案係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不論字詞長
度、讀音、前後文義均與被告前案告訴狀中曾提及者為自訴人所指摘之本案博士論文有「
抄襲」、「剽竊」、「侵權」、「滅跡」等文字不同,故本案自訴與被告前案告訴亦無從
對應等語。惟「本案博士論文有瑕疵,未適當引註」等語僅不過是上開「抄襲」、「剽竊
」、「侵權」等語內涵之中性事實描述,二者所指並非二事,辯護人所辯過於形式,未見
其本質,並不足採。
(三)本案博士論文實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且為被告所明知:
1.所謂抄襲有廣義與狹義之別,狹義之抄襲為著作權法所使用,專指著作「表達」之抄襲
而言,不及於思想、概念、原理之抄襲;反之,廣義之抄襲為學術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竊
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的行為。故於著作中援用他人思想或觀念,未註明出處,視為
己所創作,即構成學術上抄襲。思想之抄襲者並不負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責任,僅涉及學位
之取得、教師之升等或學術倫理之違反等問題(參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Ⅱ,98年9月第七
版,第401頁)。又引用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中時,應明示其出處,且須在合理之範圍內
為之,另所引用他人創作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須可加以區分,否則均屬抄襲,而非單純
引用。申言之,所謂抄襲即是引用他人著作於自己著作中,而未引註或有引註,但所引用
之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者,均屬之。另所應引註之文獻,不以已出版者為限,未正式出版之
研討會論文、手稿,亦應以正確格式加以引註,以表彰該作者之學術貢獻,此有圖書資訊
學研究APA引文格式參考範例可佐。
2.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客觀上,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
示與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部分相同之處,且並未引註或列於參考文獻內,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顯逾合理使用範圍地被引
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足認不論是採廣義或狹義的抄襲概念,或被告有無引註,均不影響
本案博士論文就是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結果。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期刊論文之第一作者,
係屬「自我抄襲」,而不符合抄襲之概念等語。然所謂「自我抄襲」係指單純引用「自己
的著作」,而未引註或有引註,但所引用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而言,本案期刊論文既為被告
與其他三名作者合著,為其所不爭執,即難認屬單純「自己的著作」;況如本院前所認定
,本案期刊論文既係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
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且享有著作權,自非被告「自己的著作」,實甚顯然。被告
所辯,對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而來之結論,亦不生影響。
3.被告為辛辛那提大學博士,且前已取得臺大碩士學位,並多次投稿期刊,參與資策會研
究計畫,非無撰擬論文之經驗,對於將本案期刊論文如此大篇幅的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
,且未引註或列入參考文獻,係屬抄襲,為其親身經歷的事實,顯為明知,並無疑義。另
就未正式出版之論文亦應依正確格式引用,更屬有撰寫論文經驗之被告所應明確認知之規
範。復觀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可見其中第21筆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二作者之文章
,而第32筆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將之列為參考文獻,並揭櫫
其出處(本院卷一第196頁),而未排除不列入參考文獻,堪認被告未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
參考文獻中顯非疏失,亦非因其為該文第一作者而基於某學術習慣或學長姐傳承之前例不
予列入,實係因其抄襲幅度過大,為免本案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為他人所發現,
而「刻意」所為。此從本案博士論文另大幅抄襲之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
、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
」之研究成果、並於10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舉辦之「The 3rd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討會發表、著作權歸屬於資策會、篇名〈
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一文(下稱另篇期刊論文),亦
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益徵此節。否則,倘被告不認其行為係屬抄襲
,當自訴人發文指摘其博士論文有抄襲問題時,被告又何必先後增補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
詞及參考文獻,而將本案期刊論文納入,循此亦明。
(四)被告明知上情,卻反於真實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
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
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
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
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訴人以上開
Facebook發文指摘此節,與事實並無相悖;然被告既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事,自
訴人上開發文所指抄襲一事為真,但卻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指稱自訴人所述「扭曲事實
經過,且其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至明」云云,自係虛構事實而為提告,
已見其具誣告之直接故意;再參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詞欄原無「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f China.」等文字,被告係於
111年8月10日始增補此段文字,並經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協助抽換留存於OhioLink的論
文電子檔,有本案博士論文、被告與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然
被告為前案告訴時,卻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
以上開增補致謝詞後之版本作為證據,此舉益見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期刊論文僅6頁,如何擴充成112頁之本案博士論文或本案博士論文如何
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是抄襲自該6頁之本案期刊論文,而指稱自訴人所述有誤云云。姑先不
論本案期刊論文較之本案博士論文之字體較小、排版較密,二者如何單以頁數作為比較之
基礎,已非無疑,是被告意圖以此作為自訴人所述不實之理由,已難憑採;縱自訴人此部
分之評論過於誇張,而與事實不符,然亦不影響本案博士論文係屬抄襲之本質,此部分既
係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指述之事項中只要有一部分是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告,就此部
分亦足以成立誣告罪,而不因被告其餘部分之指述無誤,而影響其就虛構事實部分誣告之
直接故意,併為敘明。
4.至被告雖以辛辛那提大學研究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副研究長(此名詞翻譯參自原文:
Senior Associate Vice President for Research 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r)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襲,但這並不被視為研
究不當行為。去年,學院已聲明:『對研究生學院而言,並無關於自我抄襲的定義,因此
院方無需追究。』我已驗證過,確認論文沒有版權問題。」(The allegations involve
self-plagiarism which is not considered research misconduct. Last year, the
Graduate School Leadership stated,"There is nothing specific to the Graduate
School on self-plagiarism, thus this would not be something we would pursue.
"I verified that there are no copyright concerns.)等語,為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博士
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故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1) 客觀上,此封信件之憑信性有下列問題:
①自證41係被告於記者會所提出,係經其修改過後的版本,且收件人亦非被告,故自訴代
理人質疑此節。經被告提出其與Jane Strasser博士往來之電子郵件,固可見Jane
Strasser博士係與其他校方人士及李傑教授討論本案博士論文遭人檢舉之問題而有上開信
件內容,但此僅為內部討論,而非對外之校方正式意見,此從當被告詢問Jane Strasser
博士可否使用上開信件內容時,Jane Strasser博士表示:我的電子郵件雖然是針對內部
受眾的,但卻是公開記錄(My email, while intended for an internal audience, is
a public record.)等語可明,是其所述僅是個人意見,首先,在證據價值之等級上,其
可信性即較低。
②且Jane Strasser博士是否有實際比對本案博士論文及本案期刊論文?是否僅單憑檢舉
人所附李傑教授的著作清單,而僅因被告為本案期刊論文之作者,即直接將本件定性為被
告只是單純引用自己先前的著作於本案博士論文而漏未引註之疏失,而忽略本案期刊論文
並非被告一人之著作,根本不是所謂「自我抄襲」?且Jane Strasser博士所謂沒有版權
問題一說,其是否係在知悉本案期刊論文之著作權屬資策會,始作成此意見,亦非無疑?
依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第(B)(3)(d)條關於抄襲之定義:「ⅰ將他人已發表或
未發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寫後引為自己的作品內容,而沒有透過註腳、引號、引文或
參考書目完全正確地註明作者姓名;ⅱ將從個人、機構或網路獲得的資料作為自己的原創
作品,但不告知資料來源是其他個人、機構或網路資料;ⅲ 使用與他人合作的作品,但
未揭露,且無合作者之書面同意;ⅳ引用自己之前書面、口頭或具創意的作品,未經修改
且未經教授許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 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其中第ⅳ點實已就學生「
自我抄襲」闡釋其內涵;此外,經比對,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將其與資策會同事合著之本案
期刊論文全文,幾乎未經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全文抄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學生
行為準則」所設抄襲之標準,本案博士論文實亦有違反,是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意見
,與上開「學生行為準則」相悖,即無從採信。
③又Jane Strasser博士雖有上開本案博士論文並無著作權問題之意見,且此固亦為辛辛
那提工程與應用科學學院院長John W. Weidner博士於111年10月20日指出本案博士論文在
提交之過程中並無研究、學術或著作權之不當行為之信函所肯認,但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博
士論文尚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情事,其等判斷基礎已不完全,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倘確如
其等所述本案博士論文並無問題,何以本案博士論文已無法於Google學術搜尋網頁、
OhioLink、ProQuest等學術論文搜尋網站查得?;此情復經本院勘驗Google學術搜尋網頁
、ProQuest等網頁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等之意見均無從
信為對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問題之有利證據。
(2) 被告於前案告訴時所具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
受影響:
①被告固係於110年8月24日收到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意見之電子郵件後,始於同年月
26日為前案告訴,然如前述,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僅是內部討論,
為被告所知,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且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如本院前所認定,因本案
博士論文抄襲情事明顯,被告更是刻意不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在此主觀認知下
,其認知是否會因此轉而認定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要非無疑。
②再者,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針對本案期刊論文表示意見,但如前述,
被告本案博士論文除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外,另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且被告同未
將之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亦顯是為刻意隱瞞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
而來。蓋從被告嗣後增補本案期刊論文至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中之行為歷程,可見被告
因應本案博士論文遭質疑有抄襲瑕疵時,是採「擠牙膏」式的處理模式,當被質疑有抄襲
本案期刊論文時,就僅針對該篇期刊論文回應,嗣後並將本案期刊論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
文的參考文獻中,但關於尚未被發現之另篇期刊論文,被告並未因本案期刊論文有未引註
而遭人質疑時,就有同樣問題之另篇期刊論文一併主動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
足見被告對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顯係意圖僥倖,抱持著被發現再處理的心態。從而
可見,被告之主觀認知是由「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而來」及「本案博士論文
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而來」二部分組合而成一整體之抄襲認知。姑不論被告為本案博士論
文之實際撰擬者,就被告親身所歷經之「抄襲」著作權屬資策會,且為合著之本案期刊論
文,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本案期刊論文而來」此部分之認知是否因Jane Strasser
博士上開電子郵件意見而變更,但被告因仍存「本案博士論文係抄襲另篇期刊論文而來」
之認知,此部分從卷附資料不僅並無足以改變其此部分認知之合理依據,此外,被告更是
欲繼續隱藏此部分抄襲之問題,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仍有認識。
蓋若被告之認知已轉變為其行為已無抄襲之疑義,衡諸常情即會將所涉抄襲的二篇期刊論
文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而不會為相異之處理可明。從而,其主觀上認知既
未改變,仍存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之明知,並據以決意提告,仍具誣告之直接故意甚
明。
③況倘被告主觀認知已受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意見影響,而變更為認其本案
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何以於前案告訴後,還要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減縮其所指述
之事項,而欲將自訴人與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相關之言論部分剔除在告訴範圍外,並為上開
告訴範圍已減縮之答辯?循此,在在可見其前案告訴時所具之誣告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甚明,是上開電子郵件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事,僅
因逢選舉,為免自訴人指摘影響其選情,而虛構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事,對自訴人為誹謗罪
之告訴,致自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
自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
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尚屬輕罪;且因有相關物證為調查基礎,並非單憑被告之指述即足以致自訴人受
刑事處罰,自訴人所因而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尚非至鉅;然國內常見政治人物每有遭人質
疑操守或有違法情事時,尤以選舉期間為甚,從不反躬自省自身過錯,作為人民之榜樣,
僅為圖自己的政治利益,為控管損害,避免揭弊者繼續追擊及大眾繼續討論,濫行提告,
以製造寒蟬效應,不僅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反而係將司法作為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在
此動機下,其行為之惡性不輕。被告前案告訴之動機即是如此,此從被告提出告訴時,係
大張旗鼓按鈴申告並接受媒體拍照訪問,並直指自訴人有關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灌水之說
詞不實,要求自訴人不要躲在螢幕後面,出來為自己的言行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等情可明
,而當其政治目的已達,於偵查中卻默默地以書狀欲減縮告訴範圍,就上開遭質疑論文抄
襲部分不願提告,益證此節。是衡量被告所誣指罪名之輕重程度、此舉對自訴人被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性與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惡性等節,衡諸誣告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其責任刑之區塊可分為: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月、低度偏中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至1年、中度刑偏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至4年、中度偏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高度刑偏中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6年、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至7
年,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偏中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被告犯後不思本案博士論文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昭然,自訴
人之指摘實屬有據,其具誣告之故意實屬明顯,卻一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所
犯,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資策會、鴻海集團工作,並曾任立法委員、新竹市長,現遭停職之情事,有二位家庭
成員,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嗯,某種程度上來說
還藉機嘲諷某些政治人物有「打壓異己(敵對政黨的民意代表)」的意圖、動機,這法官
還真... (以下請各位自行補充)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53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4-08-24 07:13:13
※ 文章代碼(AID): #1coHUDXs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24454797.A.876.html
※ 同主題文章:
… ×30
Re: [爆卦] 高虹安誣告案: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08-24 07:13 laptic
推 una283: 這法官要不是不食人間煙火不然就是…1F 220.132.181.237 台灣 08/24 07:15
推 badbadook: 還蠻屌的2F 36.224.11.25 台灣 08/24 07:16
推 keygo: 想當大法官3F 180.217.71.224 台灣 08/24 07:16
推 xjiang: 哥布林文化就是雙標啊5F 101.10.12.216 台灣 08/24 07:19
推 bingreen: 我就看不起爛法匠,多舔一下党嘿6F 111.184.234.172 台灣 08/24 07:20
噓 zerowingtw: 說別人有過錯?法官真把自己當神
無恥下賤畜生不如7F 111.71.36.8 台灣 08/24 07:21
推 ImBBCALL: 笑死 一堆內容現在來看都能打臉9F 42.72.180.217 台灣 08/24 07:24
推 darkholy: 法官腦補大師誒,法官用自己拿幻想來判刑XD10F 223.139.140.151 台灣 08/24 07:29
→ ayuhb: 下一任大法官人選12F 42.73.222.168 台灣 08/24 07:30
推 darkholy: 論文修改完是假的嗎?是憑空杜撰的東西嗎?法官扯到爆炸,去吃屎吧13F 223.139.140.151 台灣 08/24 07:31
推 iamhcy: 綠圾法官15F 210.66.250.226 台灣 08/24 07:32
→ darkholy: 提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叫做“誣告”法官真的可以的去死了16F 223.139.140.151 台灣 08/24 07:32
→ dearjohn: 論點很正確,反正能上訴對高也不是無解~都把問題點出來了,下次別再自作聰明~18F 118.232.60.172 台灣 08/24 07:33
→ daniel0203: 法官想要辦你的時候 再扯的理由都可能20F 180.218.238.78 台灣 08/24 07:35
→ bole: 果然又多了一個綠法官,民進黨司法改革啦
民進黨跟共產黨有什麼兩樣?21F 114.47.76.143 台灣 08/24 07:36
推 tiawiare: 政治正確23F 114.34.204.247 台灣 08/24 07:36
噓 barkids: 紅明顯,幫原po補法官姓名,以示尊重: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24F 223.137.169.43 台灣 08/24 07:36
推 sunshine6874: 一個市長以濫訴威嚇別人事實陳訴26F 125.231.86.31 台灣 08/24 07:37
→ barkids: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等三名法官。28F 223.137.169.43 台灣 08/24 07:37
→ sunshine6874: 誣告罪以前成案太低才是問題
ptt一堆訟棍就跟高虹安同樣心態29F 125.231.86.31 台灣 08/24 07:37
推 Hiiragi: 汪汪!呼呼呼!32F 36.226.148.125 台灣 08/24 07:40
推 darkholy: 還事實陳訴咧XD ,翁達瑞的指控沒有一項是真的啦,哪來的事實指控33F 223.139.140.151 台灣 08/24 07:41
推 melic: 很快就升官了35F 39.9.226.221 台灣 08/24 07:41
→ somanyee: 隨心所欲的36F 1.172.166.173 台灣 08/24 07:42
推 mnb1234: 懶人包:我要升官37F 111.250.195.21 台灣 08/24 07:42
→ cloudyst: 法官名字記下來 看後續發展38F 223.136.230.140 台灣 08/24 07:46
推 TradePau: 狗的最高境界39F 61.227.69.114 台灣 08/24 07:47
推 ImBBCALL: 高虹安要翻,最簡單的就是挖出其他兩名作者,來證明資策會的內容有幾成是自己寫的,抄襲這東西只討論著作人格權40F 42.72.180.217 台灣 08/24 07:48
推 moto000: 被假老二害了 沒政黨輪替啥都沒用43F 42.73.53.170 台灣 08/24 07:49
→ ImBBCALL: 然後法官明明有看到10/20的公文欸
前面私人書函不夠正式,後面的正式書函無法證明你當時沒有故意
沃草44F 42.72.180.217 台灣 08/24 07:49
推 cisyong: 有病的法官48F 49.217.56.93 台灣 08/24 07:51
推 miliq: 曾名阜及黃蔡3位法官很值得被台灣人記住49F 101.136.68.106 台灣 08/24 07:53
推 sw926301: 台灣的悲哀 追殺到死50F 42.73.175.203 台灣 08/24 07:53
→ cisyong: 曾名阜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107/碩士/法律學門/專業法律學類研究生:曾名阜51F 49.217.56.93 台灣 08/24 07:54
推 swww: 這法官應該是看到起訴高的檢察官已經高升了54F 118.165.199.97 台灣 08/24 07:55
推 WTF1111: 根本不該談抄襲,只要高不認為有抄襲就不符合誣告要件啊55F 42.79.148.116 台灣 08/24 07:55
→ swww: 當然要趕快投誠…57F 118.165.199.97 台灣 08/24 07:55
推 ImBBCALL: 這種論證方式就是要你死欸58F 42.72.180.217 台灣 08/24 07:56
→ WTF1111: 法官「心證」別人的「主觀」,還有什麼不能入罪59F 42.79.148.116 台灣 08/24 07:56
→ crazydj: 這不就是台灣人民口中的恐龍法官嗎~61F 114.38.139.25 台灣 08/24 07:57
→ candaptt: 這法官...62F 220.135.224.199 台灣 08/24 07:57
推 cisyong: 交大的敗類63F 49.217.56.93 台灣 08/24 07:57
噓 No005: 被法院雙重認證,告人不成被反訴誣告,講64F 101.137.231.193 台灣 08/24 07:57
→ crazydj: 當然傻鳥40%側翼很開心啦65F 114.38.139.25 台灣 08/24 07:57
→ No005: 得像單一法官判決66F 101.137.231.193 台灣 08/24 07:57
→ WTF1111: 所有未遂犯都不需證據了
交大出一個護航官員說謊權利的教授67F 42.79.148.116 台灣 08/24 07:57
推 randykaku: 高虹安死在翁達瑞手上,太丟臉了吧,妳退出政壇吧69F 27.53.128.99 台灣 08/24 08:00
噓 GeniiN: 顛倒是非黑白以入人於罪71F 42.75.168.216 台灣 08/24 08:01
→ crazydj: 是死在民進黨手上72F 114.38.139.25 台灣 08/24 08:01
→ WTF1111: 真要有人送頭,看台灣人會不會醒73F 42.79.148.116 台灣 08/24 08:02
推 crazywar: 反正一定要弄到下次選舉完才會有結果74F 223.140.50.7 台灣 08/24 08:04
推 mankaro: 恭喜榮升大法官75F 49.216.20.212 台灣 08/24 08:04
噓 gy7894563: 司法已死 哦 早就死了77F 123.192.4.5 台灣 08/24 08:06
推 abzyner: 原來寫個F=ma 或是V=IR都算抄襲啊,垃圾法官一個78F 42.73.243.255 台灣 08/24 08:11
→ Anvec: 民進黨的走狗80F 1.162.184.114 台灣 08/24 08:12
推 Aixtron: 就問一句,法官您自己的論文可以想修就修?人家學位授與都沒意見,您最厲害?81F 36.230.63.222 台灣 08/24 08:13
噓 subi: 自己上法庭要小心曾名阜,不爽你就完了84F 42.73.219.182 台灣 08/24 08:14
→ Anvec: 無視於事實 滿口謊言
自己杜撰一堆幻想 到底多想升官85F 1.162.184.114 台灣 08/24 08:15
→ a9563741: 法盲草:司法已死,哈哈87F 119.77.141.29 台灣 08/24 08:17
推 choosin: 唉 國家養這種人88F 1.164.254.81 台灣 08/24 08:18
推 oooo83415: 幻想型法官zz,狗畜民進黨89F 180.217.225.20 台灣 08/24 08:18
推 shadowdio: 三民自政論側翼忠實鐵粉90F 114.39.112.104 台灣 08/24 08:19
推 pinkgun: 垃圾狗官,想升官也不是這樣91F 42.70.4.185 台灣 08/24 08:22
推 covenant: 台灣法治世界第一1111111!!!!93F 110.28.49.123 台灣 08/24 08:25
推 st89702: 跑去辛辛那提改論文增加致謝詞再來告人厲害了94F 1.173.211.138 台灣 08/24 08:26
推 herro760920: 真的人渣法官,自己幻想亂掰一堆在亂判的96F 180.177.8.204 台灣 08/24 08:27
推 eterbless: 這就先射箭再畫靶 妥妥的政治迫害98F 126.157.25.182 日本 08/24 08:28
推 billybbb: ok改革成功!99F 111.241.135.51 台灣 08/24 08:29
推 knife5987: 大法官面試449F 27.242.0.118 台灣 08/24 16:02
推 winster555: 就法律隨法官說,但社會觀感十分差450F 123.241.3.17 台灣 08/24 16:10
推 b95202075: 說你有罪就有罪,突破認知下限耶451F 110.28.32.124 台灣 08/24 16:53
推 leterg: 被批評沒有引用去修改,然後才去告加重誹謗,第一案檢查官說不能限縮啊(斷章取義)
學生準則行為iii說的很清楚
一堆人看不懂判決文的時間序?453F 1.200.155.19 台灣 08/24 17: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