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m54k600ive80 (Sony Ericsson K600i)
標題 Re: [問卦] 民法跟微積分哪個才是最難的科目?
時間 Fri Apr  7 13:36:19 2023


清償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

債務內容之實習為債權本來之目的,故債務內容一經實現,其債權即因達其目的而獲得滿足
,因此,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

債權為得對於債務人請求為給付之權利,故債務人為實現債務之內容所為之給付行為,固屬
清償,即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者,亦屬清償


蓋就債權言,其最終之目的為債權之獲得滿足,故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
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

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而獲得滿
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抵充之規定,亦有適用。



得為清償之人謂之清償人。清償一般由債務人為之,但不以債務人為限。

債權係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
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即為債之標的,債權人就債之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若為藉債務人之給付
行為所能獲得之結果,則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不過為獲得結果之方法。

就債權而言,苟能獲得此項結果,債權即可獲得滿足者,其給付行為究由債務人為之,抑或
由第三人為之,即非重要。

因此,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者,原則上應予准許。

尤其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更不得拒絕其清償。

僅於例外情形,債務之履行著重在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本身者,始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法律基
礎為民法311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此即代位清償。
其要件如左:
第三人須有滿足債權之行為
第三人須對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三人為一部清償者,僅按其限度受讓原有債權,此際原權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償之部分債權
,其利益應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影響。

此所以民法312條但書規定,第三人代位行使債權,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蓋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清償,不宜反較受領債務人本人之清償為不利益,故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

第三人更不得主張其受讓之部分債權與其餘原有債權有相同效力,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應受
平均分配。

又第三人受讓者僅有債權,至於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有關之解除權、撤銷權等不當然隨同移
轉。




參考自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7年版1026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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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m54k600ive80 2023-04-07 13: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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