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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11-10 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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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科技大廠工程師6萬薪月加班100小時 過勞心肌梗塞猝死
時間 Tue Nov 10 15:11:22 2020


1.原文連結:
※過長無法點擊者必須縮網址

http://udn.com/news/story/7321/5003737

2.原文內容:

2020-11-10 14:49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桃園1間股票上市科技公司雇用李姓男子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6萬多元卻得長期加班,導
致他工作突發心肌梗塞猝死,李高齡七旬的母傷痛欲絕對公司求償300多萬元;法院發現
,李事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高達100小時,認定屬於過勞引起的職災,扣除保險等判公司應
賠李母114萬多元,可上訴。


李母主張,兒子從2011年4月5日起到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隔天早
上8點,但因長期超時加班,2017年1月26日凌晨在工作時突然心肌梗塞昏厥,送醫急救住
院1個多月仍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病,屬職業災害。


李母說,依兒子月薪6萬多元,扣除勞基法相關補償、勞保局死亡給付等,公司還欠差額
81萬多元,且對方違反禁止超時加班導致兒子過勞,又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設置AED電擊緊
急救治裝置等,因而延宕搶救時間,在依精神撫慰、扶養費等向公司求償312萬8800元。

公司則說,李男是在工作休息時間被同事發現倒地緊急送醫,且李長年抽煙,連續3年健
檢膽固醇、血壓異常,認為他死亡是個人健康因素非職災,且同事為免去等救護車時間自
行送醫,無延誤就醫過失。


法院查,李男事發前6個月工時,第1個月工時281小時、前6月總工時1742小時;超時工作
部分,第1個月超時105小時,前2至6個月總超時558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


另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也認定李是工作超時促發的疾病,可見他當時工作發生急性心
肌梗塞最終休克死亡,確屬因職業促發病症,與病前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符合過勞的職業災害。


法院並審酌,李的母親高齡75歲,驟然失去兒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認為請求撫慰金
以100萬元適當,另加上醫療、看護及扶養費,扣除已請領相關給付、保險等,判處公司
應賠償她114萬5391元。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系爭公司應為「大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478)。

從本案來看,不知他們現在到底想著什麼呢?


判決說明節錄:

貳、實體事項: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超時加班致李XX過勞,復未設置急救設備及醫護人員,致未能
即時急救,並因延宕送醫終致死亡,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
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一)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參考指引,該指引內容表示:「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
運動及工作過重。而所謂『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
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有: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
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
張的工作。其中『長期工作過重』則係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以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
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
班時數,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
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是系爭參考指引內容,乃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
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
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應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
屬經驗法則,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
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判定標準。


2、經查,李XX於事發前6 個月即自105 年8 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止之工作時數,前
1 個月總工時281 小時9 分,前6 個月總工時1742小時23分;超時工作部分,前1 個月超
時105 小時9 分,前2 至6 個月超時558 小時27分(平均超時93小時5 分)等情,此有被
告員工出勤月報表可參,並經被告提供勞保局核算,是李XX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
班時數已超過100 小時,且發病前2 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加班時數,即已符合
系爭參考指引項目標準之一,且李XX係從事夜班之封裝製程助理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操
作封裝機台,雖屬輕度勞力工作,惟仍有搬運、上下料等需耗費勞力之情,亦符合系爭參
考指引標準長期工作負荷因子。又本件前經勞保局檢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
因果關係說明與出勤紀錄表、領薪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表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後,認定:「……其(本院按:即李XX)工作內容已符合工作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其所患為職業病。」、「……案經投保單位(本院按:即被告)
函復並重新提供出勤紀錄,且據以計算工作時數統計,連同全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依醫理見解核定發給李XX勞保職業病死亡給付。」等語,此分別有勞保局107
年6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710070760 號函、107 年9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10105810 號函
在卷可參,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
定李XX之死亡係因超時工作促發之疾病所致,有該院109 年4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1051384號函檢附疑似過勞案件職業評估報告可佐,並經鑑定醫師羅錦泉到庭陳述:李
XX雖有肥胖、高血壓、高血脂及抽煙習慣等危險因素,但主要係因長期工作及加班問題
所引發心血管疾病等語在卷可參,足認李XX於106 年1 月26日工作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
併冠心症、缺氧性腦病變,並於同年3 月1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乙節,確實係因職業所促
發之病症,而與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李X
X雖有抽煙習慣、肥胖、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僅係李XX個人身體異常而屬心血管疾病
高危險群等健康問題,至多係促發過勞死亡因素而為與有過失之範疇(詳如後述),尚不
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李XX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
異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3、承上,李XX之死亡係屬過勞之職業災害所致,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
自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李XX自被告處受領之
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得否計入平均工資內,自以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可。觀諸李XX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存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
,除固定發放基本薪資外,尚有職務加給、專業加給、特別津貼、夜勤津貼、夜點津貼、
應稅加班、免稅加班及績效獎金,核屬經常性報酬之給付,且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自得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李XX係於106 年1 月26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直至106 年3
月10日死亡,此段期間並無工資收入,如以李松堯106 年3 月10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計算
其平均工資,尚非合理,爰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不列入計算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期間之工資日數,而係自106 年1 月26日往前回溯6 個月止
,其事發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依序為6 萬5,885 元(計算式
:6 萬65元+5,820 元)、6 萬6,964 元(計算式:6 萬1,964 元+5,000 元)、6 萬

1,624 元(計算式:5 萬6,624 元+5,000 元)、7 萬790 元(計算式:6 萬1,790 元+
9,000 元)、6 萬8,484 元(計算式:6 萬1,284 元+7,200 元)、6 萬1,414 元(計算
式:5 萬4,694 元+6,720 元)、5 萬3,457 元(計算式:4 萬7,957 元+5,500 元),
並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
加總除以6 ,即為李XX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李XX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 萬7,585
元{計算式:【6 萬5,885 元+6 萬6,964 元+6 萬1,624 元+7 萬790元+6 萬8,484
元+6 萬1,414 元+(5 萬3,457 元× 6÷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主
張以6 萬3,804 元為計算基礎,本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依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 款規定所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 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共計為287 萬1,180
元【計算式:6 萬3,804 元× (40+5 )】。


4、又原告並不爭執其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4 萬3,816 元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206 萬1,000 元等情,並有勞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職核字第
106051003298號函、106 年10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660374030 號函在卷可參,是雇主即被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之。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
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
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
請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1 萬9,000 元、醫療理賠給付2 萬5,000 元及身故保險金60萬元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得以前開金額抵充之,自屬有據。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喪
葬費及死亡補償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尚得請求12萬2,364 元(計算式:287 萬1,180 元-
4 萬3,816 元-206 萬1,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5,000 元-60萬元)。

5、至被告辯稱李XX就促發心肌梗塞而死亡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且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
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是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情屬實
,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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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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