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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8-24 1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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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炒作大同股票獲利逾11億 鄭文逸一審重判13年6月
時間 Mon Aug 24 11:47:08 2020


1.原文連結:
※過長無法點擊者必須縮網址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8240035.aspx
炒作大同股票獲利逾11億 鄭文逸一審重判13年6月 | 社會 | 重點新聞 | 中央社 CNA
[圖]
台商鄭文逸等涉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獲利超過新台幣11億元,遭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今天判決鄭文逸13年6月徒刑,全案可上訴。 ...

 

2.原文內容: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4日電)

台商鄭文逸等涉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獲利超過新台幣11億元,遭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證券
交易法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今天判決鄭文逸13年6月徒刑,全案可上訴。

另外,鄭文逸秘書張湘羚被判3年8月徒刑、股市炒手鄒興華4年6月、金主林振興9年10月
、掮客張莒華無罪。

檢方調查,中國商人任國龍與鄭文逸於民國105年7、8月間,共同謀議炒作大同公司股價
獲利,由任國龍以地下通匯及境外轉帳匯款2億元港幣給鄭文逸,並隱匿陸資身分,佯裝
港資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拉抬大同股價。


大同董事會於106年5月11日進行改選,股票停止過戶日為同年3月13日,鄭文逸對外佯稱
爭取經營權,卻不繼續持股及辦理登記參加股東會,竟於停止過戶日前,趁股價高點時,
將證券帳戶內股票大舉賣出牟取暴利,實現獲利超過新台幣11億元。


台北地檢署於107年間起訴鄭文逸等人,另案偵辦任國龍,但任國龍始終經傳喚未到案,
北檢今年6月間發布通緝。

(編輯:張銘坤)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本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金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案(判決書未上傳)。不過對照了
歷審資料(註)發現,感覺看來花招用得蠻多的呢……


註: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 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抗 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
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
卷宗及證物,同法第455條之38所指得為訴訟參與之人亦應為同一解釋。聲請人主張其為
遭操縱股價之股票發行人,指其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造成
商譽、信用及營運之損害,為直接被害人,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禁止操縱股價之立法
目的在於確保有價證券之價格由供給及需求自然形成,是操縱股價罪保護之法益係市場秩
序及善意買入或賣出之人或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人善意買進或賣出而受損害之投資人(
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4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發行公司之商譽、信用及營運並非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發行公司倘因此間接受有損害,僅屬經濟上、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不論行為人操縱期間之發行公司股價漲跌表現如何,
從形式看來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原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告訴人,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不具備同法第33條、第455條之42之本
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之身分,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其為直接被害人本得依法申請閱卷,且以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制度目的,乃擴大參與人訴訟之可能,衡諸本案既屬重大案件,即有賦予聲請
人訴訟參與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云云。然
訴訟過程中究何人得參與訴訟,何人得以獲取何種訴訟資訊,應考量多個層面,非僅關乎
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及真實之發現,尚關乎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訴訟資訊、隱私權之保
護,核屬刑事政策之一環,沒有類推適用至告發人或類推適用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各款之外之其他「重大案件」為訴訟參與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屬犯罪直接被
害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主張本案屬「重大案件」得類推適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關於檢
閱卷宗、證物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稱「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
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
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
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
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
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
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
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
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
請該受命法官迴避。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位,於第288條之3第1項賦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異議聲明權(此異議之對象,立法
理由固僅限「不法」之處分,不及於「不當」之處分,惟有關證據調查等相關程序,如所
為措置有「預斷」之虞者,因與真實之發見至有關係,故就此之情形,當事人等宜以促請
法院注意之方式出之,俾其能依職權自我約制而為適法且適當之處置),並於第2項明定
法院(即所屬合議庭)對此異議,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對於法院
所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此之聲明異議,並且不僅限於積極之「作為」,即關於消極的
「不作為」之證據調查,亦屬之。是以,當事人等尤其是具有專業之辯護人對於此一專為
訴訟主體利益而設,能及時、迅速糾正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使程序適法進而達到
妥適目的之「異議權」,自應依法、適時地行使,據以落實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保障其權益
之機制,並得以藉此導正部分法官流於情緒或不經意的逸脫程序之行止。又行合議審判之
案件,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者,於經當
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提出所謂「證據排棒」之意見後,固得依同法第279條第2
項、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排定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惟同法第163條之2所定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此之「法院」當係專指合議庭而言。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
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自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
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凡此尚屬在該次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
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辯護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
,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
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以本案繫屬,並經本案承審法官行準備程序,嗣本案於109年5月11
日準備程序終結及出具審理計畫,並於同年6月11日起行審理程序訊問相關證人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案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審理計畫及本案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審判
筆錄觀之,本案固先行詰問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李曉玲、方鈺瑄、詹媁涵、陳悠文、蔡
志賢,然該等證人均為銀行或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待證事實均涉及各該銀行及證券公司出
具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函文所附資料來源及作成過程,而該等函文並
均列為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所指操縱股價之基礎事實,且據聲
請人否認證據能力,是本案依職權先行傳喚該等證人用以釐清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及藉
以判斷其餘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實屬對被告有重大關係之利益事項,
且法院於審理期日行職權調查前,業已當庭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聲請人
於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東誠、楊榮光、林宏信、傅怡淵、虞金榜、葉黃杞,固未
經本案承審法官列於該審理計畫內,然亦經所屬合議庭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殊難認此部分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予調查之證據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固陳稱:本案承審法官外洩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供大同公司於系爭民事訴訟使用
云云,並舉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據,惟本案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前已以109年度聲字第
813號裁定駁回大同公司就本案之閱卷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本案共同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亦均具閱卷之權利,則訴訟外第三人取得卷內資料之管道不只一端,亦非法院所得
全然控管,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純屬臆測,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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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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