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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引誘9未成年少女拍裸照 色男判刑5年
時間 Fri May 1 13:08:31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自由時報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引誘9未成年少女拍裸照 色男判刑5年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2020-05-01 12:52:42
30歲謝姓男子在網路遊戲以送禮物為由,引誘9名10至12歲的兒童或少女拍攝裸照供他欣
賞,甚至讓其中一名少女幫他口交,並拍攝過程;新北地院審理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
賞,甚至讓其中一名少女幫他口交,並拍攝過程;新北地院審理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
檢警調查,去年間,謝男在網路遊戲留言區刊登:「送禮物,有條件,能色的女生再加,
先說幾歲」,或直接與未成年少女遊戲角色對話,提及如能提供裸照,將贈送遊戲道具作
為禮物,引誘少女們拍攝裸照。
先說幾歲」,或直接與未成年少女遊戲角色對話,提及如能提供裸照,將贈送遊戲道具作
為禮物,引誘少女們拍攝裸照。
檢警查出,總計有9名10至12歲的兒童或少女因此受騙,傳送裸露下體、胸部等部位的裸
照或影片供謝男欣賞。
不僅如此,一名12歲少女A女除傳裸照外,還被拐到謝男住處幫他口交,全程都被謝男錄
影欣賞。
全案曝光後,謝男坦承犯行,與2名被害者及其家長和解,但其他7人未能和解;法院審理
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
可上訴。
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
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51829
引誘9未成年少女拍裸照 色男判刑5年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30歲謝姓男子在網路遊戲以送禮物為由,引誘9名10至12歲的兒童或少女拍攝裸照供他欣賞,甚至讓其中一名少女幫他口交,並拍攝過程;新北地院審理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檢警調查,去年間,謝男在網路遊戲留言區刊登:「送禮物,有條件,能色的女生再加,先說幾歲」,或直接與未成年少女 ...
30歲謝姓男子在網路遊戲以送禮物為由,引誘9名10至12歲的兒童或少女拍攝裸照供他欣賞,甚至讓其中一名少女幫他口交,並拍攝過程;新北地院審理後,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判處謝男5年徒刑。檢警調查,去年間,謝男在網路遊戲留言區刊登:「送禮物,有條件,能色的女生再加,先說幾歲」,或直接與未成年少女 ...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甲○○知悉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線上玩家中,有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
年,線上遊戲道具對該等玩家有極大之吸引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I女等9人
,分別為未滿12之兒童或未滿18歲之少年,竟各基於引誘使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ASUS平板電腦1臺,連結網際網
路至網路遊戲「第五人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1、8至9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手段,引誘如附表所示之兒童或少年即A女至I女等9人,分別拍攝如附表1至7-1
、8至9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因而分別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再由
被害人以LINE或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觀看。
年,線上遊戲道具對該等玩家有極大之吸引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女至I女等9人
,分別為未滿12之兒童或未滿18歲之少年,竟各基於引誘使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ASUS平板電腦1臺,連結網際網
路至網路遊戲「第五人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1、8至9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手段,引誘如附表所示之兒童或少年即A女至I女等9人,分別拍攝如附表1至7-1
、8至9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因而分別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再由
被害人以LINE或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觀看。
二、甲○○因上情而知悉G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
攝少年為性交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7-2所示之時、地及手段,對G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如
附表7-2所示兒童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攝少年為性交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7-2所示之時、地及手段,對G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如
附表7-2所示兒童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嗣經警獲報後,於108年8月26日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ASUS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及其父、C女之父、D女及其母(起訴書誤載為父)、E女及其祖母、F女及其
母、H女及其父、I女及其父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
局、淡水分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母、H女及其父、I女及其父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
局、淡水分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節錄)
貳、實體方面: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
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
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1 、8 至9 所示時
間,以引誘之手段,分別使兒童A 女、D 女、E 女、H 女、I 女,及少年B 女、C 女、F
女、G 女依被告之要求,自行以行動裝置所附設之照相設備拍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裸
露身體各部位或自掀衣物等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強調身體性徵、隱私部位及擺弄較為煽情
或不雅之肢體動作,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概念顯然無關,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被
告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並妨礙社會風化等,而屬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而符合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1 、4 、5 、8 、9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 罪),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6 、7-1 所為
,均係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 罪)。
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
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1 、8 至9 所示時
間,以引誘之手段,分別使兒童A 女、D 女、E 女、H 女、I 女,及少年B 女、C 女、F
女、G 女依被告之要求,自行以行動裝置所附設之照相設備拍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裸
露身體各部位或自掀衣物等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強調身體性徵、隱私部位及擺弄較為煽情
或不雅之肢體動作,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概念顯然無關,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被
告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並妨礙社會風化等,而屬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而符合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1 、4 、5 、8 、9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 罪),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6 、7-1 所為
,均係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 罪)。
2.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7-2 所
示時、地,使已滿12歲但未滿14歲之A 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性交
行為,並以手機拍攝此段性交之數位影片而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3.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皆係針對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或係以年齡為要件所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7-2 所
示時、地,使已滿12歲但未滿14歲之A 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性交
行為,並以手機拍攝此段性交之數位影片而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3.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皆係針對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或係以年齡為要件所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行為數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1 、8 至9 所示之被害人9 名,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
同一引誘手法,使該等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或延續之時間內,陸續拍攝各自猥褻行為之數位
照片或影片,皆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此等陸續拍攝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
同一引誘手法,使該等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或延續之時間內,陸續拍攝各自猥褻行為之數位
照片或影片,皆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此等陸續拍攝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
2.又被告各係於附表編號1 至7-1 、8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引誘不同之被害兒童或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此部分被害人截然可分,乃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亦各具獨立
性,應認係各別起意犯之,而單獨成罪。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此部分被害人截然可分,乃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亦各具獨立
性,應認係各別起意犯之,而單獨成罪。
3.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2 所示之犯行,係對被害人G 女為性交行為之同時間
,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犯罪時間極為緊密、地點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犯罪時間極為緊密、地點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4 、5 、8 、9 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
6、7-1 所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 罪),以及事實欄二
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
6、7-1 所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 罪),以及事實欄二
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案被告所為
固不可取,惟其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而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慾念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亦與告訴人D 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98號、第2199號調解筆錄各
1 份附卷可參,而得此部分告訴人及其等家屬之諒解,是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已
為適當之彌補,復被告此部分犯行手段雖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但較諸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
段,相對平和,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散布此等影像之跡象,應僅係供其個人所用,所造成之
損害相較為輕,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客觀上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所犯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其餘所為犯行,被告並未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或賠償此部分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其已平復或減緩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依原法定罪刑量處其刑,難認有何過苛
之處,自無同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為適當之彌補,復被告此部分犯行手段雖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但較諸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
段,相對平和,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散布此等影像之跡象,應僅係供其個人所用,所造成之
損害相較為輕,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客觀上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所犯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其餘所為犯行,被告並未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或賠償此部分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其已平復或減緩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依原法定罪刑量處其刑,難認有何過苛
之處,自無同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年紀尚幼,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仍待教育,思慮亦欠成熟,卻為一逞私慾,以贈送線上遊戲道具之引
誘方式,使其等分別拍攝己身裸露或煽情、不雅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被告觀看
,且與被害人G 女碰面後與G 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並拍攝此過程,是其所為,業已影響
各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尚佳,其各次犯行所製造猥褻
之數位照片、影片之多寡、持續期間等程度,犯後亦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D 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原諒,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其並未得其他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諒解,亦未彌補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從事外送業,有固定收入,獨自居住,尚有阿姨及表哥家人等
生活狀況,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仍待教育,思慮亦欠成熟,卻為一逞私慾,以贈送線上遊戲道具之引
誘方式,使其等分別拍攝己身裸露或煽情、不雅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被告觀看
,且與被害人G 女碰面後與G 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並拍攝此過程,是其所為,業已影響
各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尚佳,其各次犯行所製造猥褻
之數位照片、影片之多寡、持續期間等程度,犯後亦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D 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原諒,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其並未得其他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諒解,亦未彌補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從事外送業,有固定收入,獨自居住,尚有阿姨及表哥家人等
生活狀況,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2.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
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皆係利用兒
童、少年及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權及保護個人隱私觀念尚非健全,而為各該犯行,罪質甚
為接近,侵害對象達9 人,係集中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期間內所犯,各次犯罪
之態樣及手段接近,且被告各次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惟
審酌刑罰有其邊際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綜參上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
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皆係利用兒
童、少年及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權及保護個人隱私觀念尚非健全,而為各該犯行,罪質甚
為接近,侵害對象達9 人,係集中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期間內所犯,各次犯罪
之態樣及手段接近,且被告各次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惟
審酌刑罰有其邊際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綜參上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被告各犯行所製造之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以
及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皆屬因該等犯行所生之兒童或少年猥褻、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且依本案情節,乃分別附著於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或平板電腦內,甚或各被害人
所使用拍攝該等電子訊號之行動裝置內,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為之各犯行主文項下沒收之。
及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皆屬因該等犯行所生之兒童或少年猥褻、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且依本案情節,乃分別附著於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或平板電腦內,甚或各被害人
所使用拍攝該等電子訊號之行動裝置內,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為之各犯行主文項下沒收之。
(二)又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遊戲
留言區與各被害人聯繫及以通訊軟體與對方洽談,以此方式引誘各被害人,且該手機及平
板電腦,亦均為被告用以與G 女聯繫碰面地點,及分別為拍攝與G 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所
用之物及存放之物,是該手機及平板電腦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移列至同法第40
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
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留言區與各被害人聯繫及以通訊軟體與對方洽談,以此方式引誘各被害人,且該手機及平
板電腦,亦均為被告用以與G 女聯繫碰面地點,及分別為拍攝與G 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所
用之物及存放之物,是該手機及平板電腦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移列至同法第40
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
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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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浩瀚的星海,我們微小的像塵埃,漂浮在一片無奈
緣份讓我們相遇亂世以外,命運卻要我們危難中相愛
也許未來遙遠在光年之外,我願守候未知裡為你等待
我沒想到,為了你,我能瘋狂到;山崩海嘯,沒有你,根本不想逃
我的大腦,為了你,已經瘋狂到;脈搏心跳,沒有你,根本不重要……
——鄧紫棋《光年之外》(《太空潛航者》中文主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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