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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10-17 13:51:11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惡劣男自稱幫派阻施工 硬扯怪手駕駛致摔倒全身癱瘓
時間 Fri Oct 16 13:54:12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惡劣男自稱幫派阻施工 硬扯怪手駕駛致摔倒全身癱瘓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桃園黃姓男子自稱楊梅太極幫份子,認為一處工地有利可圖,和2名同夥到場喝令停工,
向業者索討100萬元,甚至跳上怪手和葉姓駕駛互毆,把對方硬扯下來害他頭部撞到石頭
四肢癱瘓,法院依重傷害罪判黃有期徒刑4年,民事部分判黃及2名同夥應賠償葉941萬元
,可上訴。


檢警調查,黃男2016年11月26日中午12點多,因土地糾紛和要求業者停工,雙方僵持2個
多小時,黃誤以為一旁怪手駕駛葉男要離開,就攀爬上駕駛座毆打他,拉扯過程中葉被推
下,頭部更直接撞到石頭,導致頸椎損傷急救後仍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受有重大難治
重傷害。


審理時,黃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衝突時葉有站起來要打他、試圖推他下去,結果自己不小
心踩空,才從怪手上掉下來。

葉在警詢時供稱,當天有3名男子到場,其中1名綽號「阿凱」的人自稱是楊梅太極堂幫派
分子,告知他們在場施工侵害其等權利,必須支付100萬元否則要扣留挖土機,不過業主
說有經地主委推施工,以此拒絕要索。


葉還說,當時自己坐在怪手上等候,並準備移到旁邊休息吃飯,但黃等以為他要逃跑,就
衝上駕駛座打他,自己抱著頭防衛,仍遭黃拉住衣服往外拋,結果一跌下去頭直接撞到石
頭昏了過去。


法院認為,黃、葉素不相識,僅因土地糾紛就用暴力解決,把葉男甩出怪手外害他頭部撞
到地面,導致四肢癱瘓,經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身體機能,犯後仍否認也未達成和解,態度
惡劣,依傷害致重傷害罪判黃有期徒刑4年。


另民事部分,葉因四肢癱瘓,必須接受復健、專人24小時照護,生活自理功能僅剩40%,
工作機能幾乎完全喪失,且受傷和黃及2名同夥有因果關係,判黃等3人應賠償葉941萬
5702元。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39901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參考: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XX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XX在挖土機上發生拉扯,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葉XX自己不小心踩空,從怪手上面掉下來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XX因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與陳XX發生糾紛,其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XX
所述不同,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瑕疵,無從認定被告黃XX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
查:


(一)被告黃XX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挖土機上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後自挖土機
上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一情,業經被告黃XX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XX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鍾XX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具一定高度,且
當時現場為佈滿大小不一、不記其數之石頭之泥土地面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
稽。另告訴人自挖土機上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
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及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導致
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306
號函、109 年3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53號函、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

1090350303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我在工地施工,對方來了3 個人(經指認
其中有被告黃XX、葉XX)說這是他們家的土地,被我們挖的亂七八糟,要我聯絡業主
跟地主過來,於是我打電話給業主陳XX,陳XX5 分鐘後趕到與對方溝通,我就坐在挖
土機上面等,等到下午2點多,因為他們溝通未果,所以我就要把挖土機開到旁邊準備休
息吃飯,但他們以為我要逃跑,其中一人(經指認為被告黃XX)拿棍子衝上挖土機要打
我,但挖土機的駕駛座空間有限,所以他就把棍子放掉,用拳頭猛打我的頭,然後我就兩
隻手抱著頭,接著拉我的衣服把我從挖土機拋出去,我被拋出去時,頭剛好著地撞到石頭
,我聽到砰一聲就失去知覺,我醒來時,黃XX他們還想繼續打我,但我有求他們不要再
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XX請我開我自己的挖土機去整理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
當天中午12點左右,黃XX他們來了3 個人,質問土地怎麼亂七八糟,於是我聯絡業主陳
XX,陳XX隨後就回到上開地號土地,然後由陳XX與黃XX溝通,我就坐在挖土機上
面等,大約下午2 點30分左右,我坐在挖土機的駕駛座上,黃XX拿著1 支木棍衝上挖土
機要打我,但駕駛座的空間有限,無法使用木棍,於是他把木棍丟掉,用拳頭一直打我,
我的頭被壓黃XX在挖土機的椅子上一直打,所以我的屁股有點翹起來,稍微離開椅墊,
我被打到受不了,於是反抗,推了黃XX,黃XX因為快要跌倒了,沒東西可以抓,所以
他剛好抓到我的衣服,把我甩出去,我的頭就直接著地,之後有昏迷一下,恢復意識後,
我有拜託他們不要打我,所以他們沒有真的打我等語。而證人與被告黃XX在案發前素不
相識,案發當日方與被告黃XX第1 次碰面,未曾有過任何素怨糾紛,又經檢察官及本院
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
,故意誣陷被告黃XX之必要。


(三)被告黃XX於偵查時供稱:葉XX駕駛挖土機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跳上挖土機駕
駛座,要搶拉操縱桿,我跟他發生拉扯時,他本來是坐著,但想要站起來打我,葉XX有
試圖要把我推下去,結果自己踩空摔到地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葉XX駕
駛挖土機作勢要攻擊我,我叫葉XX停車未果,我就跳上挖土機上,一手抓著門、另一手
抓著操縱桿,然後葉XX要把我推下去時,自己踩空掉下去等語,是被告黃XX無非辯稱
告訴人係為將其推下挖土機,而自行踩空跌落,然告訴人當時既坐於挖土機駕駛座上,被
告黃XX則為站立姿勢,告訴人欲將被告黃XX推落,坐在駕駛座上即可輕易為之,何須
刻意自駕駛座站起,且縱使自駕駛座站起,告訴人站立之空間遠較被告黃XX充足,又豈
有踩空之理。況倘真如被告黃XX所言,告訴人係站起來以手推被告黃XX撲空掉落地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處於站立而踩空恐跌倒時,其人體本能反應應該是先設法以雙腳著
地,穩定身體,即便雙腳無法穩定著地,則亦係由雙膝或雙手撐地,斷無可能直接頭部著
地。反觀,告訴人所述自己當時係低著頭,屁股微翹且雙手將被告黃XX往外推,而遭被
告黃XX拉其衣服甩出駕駛座外,告訴人所描述之姿勢搭配被告黃XX之拉衣舉措,確實
會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頭部先行著地,造成頸椎受傷,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符合經驗
法則,並非虛構,確為可採,足認被告黃XX攀爬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之駕駛座,徒
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黃XX毆打而手推被告黃XX,被告黃XX遂拉扯告訴人
之衣服,將之自挖土機之駕駛座上甩出,告訴人因此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等節,應屬
事實。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
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
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且其本人亦有此預見之能
力,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告黃XX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又在具
有一定高度之挖土機上將告訴人拋出挖土機,依一般正常智識,當能預見一旦告訴人摔落
地面,因高度甚高且地面佈滿石頭,質地堅硬,告訴人之頭部、頸椎可能撞擊地面,而導
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遭被告黃XX傷害,跌落地面後,而受
有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手
術及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306號函、109 年3 月
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53號函、109年3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03號函暨附件各
1 份在卷為憑,足徵告訴人所受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尿道
感染、肺炎等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經相當診治,其四肢及
排泄系統之機能難以回復,是被告黃XX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黃XX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
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
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
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而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對於坐在挖土機駕駛座
內,遭被告黃XX徒手毆打頭部,欲反抗故以手推被告黃XX後,遭被告黃XX拉住衣服
甩出駕駛座外,摔落地面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黃XX之上開供述
及上開證人鍾XX、陳XX之證述可知,被告黃XX確實有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上與
其發生拉扯,則得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就部分
被害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遽認其說詞不一,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六)另證人鍾XX雖於警詢證稱:係告訴人自己從挖土機駕駛座上跌落,我們沒有毆打
他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黃XX跟葉XX在拉扯,我不曉得為何葉XX會掉下來
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XX跑上去挖土機要拔鑰匙,葉XX站起來推黃XX,
黃XX閃開,葉XX就掉下來了,我們沒有打他等語,然證人鍾XX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
查時,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原因,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事隔約2年2月之久後之
本院審理程序,具體描述係告訴人站起來推被告黃XX未果而自行掉落地面,顯難採信。
況證人鍾XX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黃XX的叔叔撥打電話給黃XX,說老家的土地被
人載走土石,於是其與黃XX方至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黃XX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歷次均供稱:當日係因為要搬藝品至其父母住處,故請鍾瑞閔協助,方偶然見到有人
在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違法整地等語,比對其2 人所言,其等對於為何前往該處之原因所
述大相徑庭,實難期待其對於案情據實以告,且證人鍾XX反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
改口為與被告黃XX一致之說詞,益證證人鍾XX係因與被告黃XX間之情誼,迴護被告
黃XX,是其上開證詞,難信為真,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XX之認定。


(七)又證人黃振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黃XX的堂弟,我們跟黃XX兩家人平常
或過年過節會往來,黃XX之前也住在我們家附近附近,案發當日我有目睹黃XX跳上挖
土機司機駕駛座旁邊的踏板,然後挖土機司機在推黃XX的過程中,剛好黃XX有挪動閃
開,挖土機司機推空就掉下來了等語,然證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
情況是怪手司機在撥動操縱桿在左右挪移怪手,因為他的挖斗側邊有人,他要用挖斗去撞
那個人,我就看到那個人跳上怪手駕駛座旁邊的踏板,試圖去關怪手的鑰匙,我有看到怪
手司機一直在推跳上怪手旁邊那個人,之後我就看到怪手司機掉下來。」、「(辯護人問
:你當時有注意到怪手的挖斗側邊的人是誰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
怪手挖斗側邊的人是誰嗎?)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現在知不知道怪手挖斗側邊
的人是誰?)應該是黃XX。」、「(檢察官問:105 年的事情為什麼會記的這麼清楚,
有什麼特別的?)那算是在家門口發生的事情,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細譯證人黃振
育上開證稱內容,證人黃振育為黃XX之至親,且平時素有來往,則其不可能不知被告黃
XX之面貌長相,應可一眼即認出被告黃XX,其並自承因發生其家門口,故記憶深刻,
然其針對被告黃XX辯護人之詢問時,竟對於在挖土機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人為何人先
回答沒有注意,再回答不知道是誰,最後才回答「應該」是黃XX,一反常態未立即回答
該人即為黃XX,詭異至極,是其究竟有無在現場目擊當時之情況,已非無疑。再者,證
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今天來作證之前,有聽到我伯父就是黃XX的爸爸有跟我
講一下,他跟我說今天要來開重傷害的庭,要來當黃XX的證人,所以我大概知道今天為
什麼要來作證,及作證的內容是什麼等語,則證人黃振育係透過黃XX之父而得知欲到庭
作證,其礙於親情,而為袒護被告黃XX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從而,證人黃XX所述
,實難認屬實,尚難憑證人黃振育前開證詞,即對被告黃XX為有利之認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XX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挖土機之駕駛座跌落地面
後,與葉XX(原名:葉XX,其涉犯重傷害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鍾XX,共
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XX、葉XX上前再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因認被告黃
XX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XX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證人陳X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清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照片、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XX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此部分傷勢,是被告黃XX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黃XX甩出挖土機,因為頭著地,有昏迷了一下,幾
分鐘後恢復意識,他們拿著棍子說要打死我,我拜託他們不要打我,因為我一直求他們,
所以他們沒有打等語,並於同次審理時再次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說你從挖土機
上掉下來後,包括黃XX在內的三人沒有繼續打你了,對不對?)沒有再打了,因為我央
求他我脖子已經斷了,不要在打了。」等語,經黃XX之辯護人提示告訴人及陳XX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向告訴人確認於其掉落地面後,被告黃XX是否有持棍棒毆打其,告訴
人再次證稱:「我掉到地上後,他們拿著棍子要打我,但我央求他們不要打,他們就沒有
再打我。我現在講的是事實。」、「他們是拿著棍棒作狀要打我,往我身上比要敲我的樣
子,我跟他求說我脖子已經斷了,我與你們不相識,無冤無仇的。事實是靠到我身上而已
,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再三向告訴人確
認此事,告訴人一再表明於其掉落地面後,被告黃XX無毆打其之舉動,而告訴人既身為
被害人,其對於自己有無遭毆打之事,應最為清楚,且其遭被告黃XX傷害而導致四肢癱
瘓、大小便失禁後,更無可能為迥護被告黃XX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
為可信。


2、至證人陳XX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親眼目睹告訴人於跌落地面後,被告黃XX
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然證人陳XX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當時在抵擋阿旻(經指認為葉
XX),我的視線被擋住,詳細部位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則證人陳XX是否確實有目擊
完整過程,實有疑義,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黃XX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黃XX上開所言,並非子虛,足認被告黃XX於告訴人自挖土機上跌落地面後,應無再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


3、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
告黃XX此部分涉犯重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XX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XX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黃XX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XX聞得陳XX正在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施工,遂夥同被告鍾XX、葉XX
(其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往上
址尋釁。被告黃XX、鍾XX、葉XX抵達該處後,因要求陳XX停工未果,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
址共同向陳XX恫嚇稱:渠等為竹聯幫太極堂份子,此處施工已經對渠等造成侵害,須給
付100 萬元,否則將沒完沒了等語,且在場阻擋施工,使陳XX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另被告黃XX、鍾XX、葉XX(其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告訴人遭被告黃XX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沒有錢拿,將要把前揭葉XX所有之
挖土機載走過戶予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XX、鍾
XX分別對陳XX、告訴人共同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鍾XX與黃XX(其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諭知如前)、葉X
X(其涉犯傷害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XX先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並以徒手將告
訴人向外拉扯拋離,告訴人即自該挖土機之駕駛座跌落地面,著地時頭部及頸部並因此與
地面之石頭發生撞擊,被告黃XX、葉XX見狀旋即上前再持棍棒毆擊告訴人,被告鍾X
X則在旁監看助勢,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管狹窄、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泌
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並導致四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鍾XX與黃XX共同涉
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XX、鍾XX分別對告訴人、陳XX共同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鍾XX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X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清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照
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XX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十五間小段地號土地是其家族
之地,當日其看到有一台砂石車載有垃圾與怪手司機在現場,認為他們要將垃圾掩埋在十
五間小段地號土地,於是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警察來,其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如被告黃XX欲恐嚇取財,實無須報警通知警方到場,且其明知警方即
將前來,不可能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陳XX、告訴人此部分供述
之真實性,是無從認定被告黃XX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鍾XX亦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陪黃XX回家,看到有貨車、大卡車在十五間小段
地號土地,且有人在挖石頭、有垃圾,於是其與黃XX一同前往制止,是告訴人開挖土機
作勢要撞我們,黃XX才跑上去挖土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無毆打告訴人,其無恐嚇取
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鍾XX與黃XX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無須2 次報警,並催促警方到場處理,且陳XX、告訴人之證詞無相關事證可佐,是
無從認定被告鍾XX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XX並無毆打
其,是被告鍾XX應無恐嚇取財、重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黃XX、鍾XX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XX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110 勤務中心,向員警稱有人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處盜採砂石,請求員警到場
處理,嗣等候員警未果,復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許,再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110 勤務中心,詢問員警為何遲未抵達案發現場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108 年1
月31日桃警勤字第108000854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5
日竹縣警勤字第1083001986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被告黃XX當時之報案通
話紀錄音檔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衡情,被告黃XX、鍾XX抵達現場後,倘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恫嚇之言語,使陳XX及告訴人交付財物,實不可能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並催促員警到場,自曝其等之恐嚇取財犯行,此舉顯與一般實施恐嚇取財之人,深怕其
犯行遭員警所知悉而究辦之舉措有異,是被告黃XX、鍾XX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取
財犯行,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XX雖於警詢時指述:我到場後,「阿凱」的男子(經指認為
被告黃XX)即向我表明他們是太極堂的幫派份子,說我們那邊施工是違法的,要我支付
100 萬元給他們,否則就要把現場的怪手過戶給他們,不然就跟我沒完沒了,我不同意,
所以「阿凱」就將挖土機上面的葉XX拖下來毆打,現場只有「阿凱」跟「阿旻」(經指
認為葉XX)的男子向我恐嚇,要我拿出100 萬元等語;其於偵查時指述:當時我到現場
時,看到綽號「阿凱」、「阿旻」,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已經在現場,他叫我們施工的
人全部不准動,並說那塊土地他們也有份,我先打給地主,地主說沒把土地交給他們處理
,之後葉XX將挖土機開到旁邊,對方就說葉XX要跑,因此阿凱就去挖土機上面,把葉
XX拉下來,我當時擋住阿旻,後來葉XX躺在地板上沒有辦法動,有人通知葉XX的弟
弟趕來,然後對方又來了3 台車,把我們的工地包圍起來,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處理好要

100 萬元,不能這麼算了,不然就要把挖土機過戶給他們等語,由證人陳XX上開指述可
知,其對於被告黃XX出言恐嚇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前,然於偵查時卻
稱係於告訴人發生意外之後,其對於此重要之時點,前後指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3、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阿凱」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黃XX)向我跟陳XX
表明是太極堂的幫派份子,我們施工已經侵害到他們,必須支付100 萬元,作為賠償,否
則要強行將我所有的挖土機扣留,我們不同意,於是就發生阿凱將我從挖土機拖下來的事
等語;其於偵查時證稱:對方來了3 個人,說我把他們的土地弄得亂七八糟,於是我聯絡
陳XX,請其出面處理,陳XX趕來現場後,與對方溝通,因為我坐在挖土機上面等,他
們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我遭被告黃XX自挖土機駕駛座拋出跌落地面後,對方才嗆我
們說,他們是太極堂的阿凱,沒有人不認識他,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的挖土機載走
賣掉,是事後陳XX來探望我的時候,才跟我說,他們當時開口要100 萬元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XX他們抵達後,要求我拿100 萬,我不予置評,我說我也只是做
工的,便打電話給陳XX,陳XX回來後,就跟黃XX溝通,我坐在挖土機上面等著,但
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黃XX說要押我的挖土機去賣就有錢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
,他不開心,就衝上挖土機打我等語,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承其並無聽
見陳XX與被告黃XX談論之內容,又對於究竟現場親聞被告向陳XX索討100 萬元,抑
或是事後方聽聞陳XX轉述乙事,以及被告黃XX究竟是在其遭毆打前或後出言恫嚇乙節
,前後所述均不一,此與一般遭受恐嚇之突發事件之人,記憶尤其鮮明,而不易混淆之情
況不符,是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瑕疵,是以,證人陳XX與告訴人之證述,難互為
補強證據,且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足資佐證,是實難僅憑證人陳XX、告訴人之證述即
對被告黃XX、鍾XX為不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鍾XX被訴重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葉XX於2 次警詢時均證稱略以:綽號「阿凱」(經指認為被告黃XX)、「阿
旻」(經指認為葉XX)有毆打我,「阿凱」衝到挖土機駕駛座旁毆打我,並將我推下來
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打我的人是「阿凱
」,旁邊還有一個叫「阿旻」在場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細譯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描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始終均未提及被告鍾XX有參與傷害之
行為。


2、證人陳XX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阿凱」(經指認為被告黃XX)、「阿旻」(經
指認為葉XX)有毆打葉XX的頭部及背部,只有「阿凱」及「阿旻」動手打人,是「阿
凱」將葉XX自挖土機拖下來等語,姑且不論證人陳XX對於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如何證
述,然其從未提及被告鍾XX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3、縱使被告黃X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鍾XX有現場等語,然亦
未見談及被告鍾XX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分工。

4、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得知被告鍾XX究竟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或其與
被告黃XX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實難僅憑被告鍾XX出現在案發現場,
遽認定被告鍾XX與被告黃XX間,對於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遑論其有重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至證人葉XX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而四肢無法動彈
,而仰臥在案發現場,然無法證明係被告鍾XX所為,尚無從對被告鍾XX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對被告黃XX、鍾XX對陳XX及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及被告鍾XX對告訴
人涉犯重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XX、鍾XX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XX、鍾XX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外民事部分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
字第 746 號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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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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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ttoo: 才四年,幹你媽法官癱瘓才四年5F 10/1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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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forme: 直接抓去強制勞改 薪水全補貼給傷者比較實際14F 10/16 13:57
g3sg1: 才四年15F 10/16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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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you: 敢爬上怪手?隨便揮一下就把人斬斷的機具17F 10/16 13:59
kfclikeshit: 絕對關不到4年啦,錢也一毛都不付,司改勝利18F 10/16 13:59
andyboy0428: 這些法官憑什麼領這麼多薪水?19F 10/16 13:59
ahw12000: 八家將20F 10/16 14:01
steelheart3: 四年 呵 最好法官的家人也被這樣對待21F 10/16 14:02
slm52303025: 死刑比較快啦22F 10/16 14:02
venomsoul: 941萬夠用?23F 10/16 14:02
zoin: 我開庭法官還叫我跟脫產的談和解  不然拿壁紙 很靠杯 ..24F 10/16 14:02
diiky: 4年………25F 10/16 14:03
jimmycho: 判9億也沒差反正沒錢賠26F 10/16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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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yunjie: 這種垃圾哪來的9百萬賠28F 10/16 14:03
Medic: 這個幫派 大概也要切割這三人了 XD29F 10/16 14:03
LJL452: 一定拿不到半毛 然後只關四年 幹30F 10/16 14:04
ziso: 他們身上有九百萬還需要去勒索?31F 10/16 14:05
BLUEPAPER: 這些垃圾根本沒錢賠32F 10/16 14:05
yeeandrew: 4年!????33F 10/16 14:09
gotta: 會賠才怪34F 10/16 14:09
CRAM1234: 我有900萬還要去勒索??何不死刑焉??35F 10/16 14:10
JayceYen: 台灣黑道都是垃圾36F 10/16 14:11
bluesky2: 鬼島法律就是可笑 這種人渣你判民事他也沒錢賠37F 10/16 14:12
bluesky2: 反正關四年出來 搞不好還到癱瘓的人家裡繼續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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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ce: 四年 呵呵 記得有衝突絕對先殺了對方  法院法官都是垃圾40F 10/16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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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bbs: 超爽的這樣也才關四年,受害者卻四肢癱瘓如同永遠被關42F 10/16 14:13
bluesky2: 殺人的可以繼續逍遙 弄到別人癱瘓 毀了一生 還是繼續43F 10/16 14:14
bluesky2: 逍遙 呵呵 以後是我一定先把你弄死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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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esky2: 終生癱瘓 然後生活出問題 你覺得這之後你要他去向出獄的47F 10/16 14:16
bluesky2: 黑道人渣  要錢嗎?  還是你認為法官會幫他要錢
bluesky2: 到時候飯都沒得吃  法官還不是天天吃大餐 爽歪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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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30048: c level SCI  最慘的那種51F 10/16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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