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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標題 [新聞] 計畫殺父母、矯正機關校長 父母認兒暴戾氣已消獲輕判
時間 Fri Oct 9 12:57:3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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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體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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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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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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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殺父母、矯正機關校長 父母認兒暴戾氣已消獲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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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阿正(化名)6年前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少年法庭判刑5 年,在矯正機關期間,多次
寄恐嚇信給父母稱「我也要把你和媽媽兩個人通通殺掉」「用火焚化你們兩個人的屍體,
焚化完所剩下的骨頭打碎」、「所以爸爸你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乖乖等著我回家,把你送
到黃泉路」,台中高分院以阿正罹精神疾病得減刑,並獲父母原諒,依恐嚇罪判刑1年,
得易科罰金,並施以監護2年。不得上訴。
寄恐嚇信給父母稱「我也要把你和媽媽兩個人通通殺掉」「用火焚化你們兩個人的屍體,
焚化完所剩下的骨頭打碎」、「所以爸爸你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乖乖等著我回家,把你送
到黃泉路」,台中高分院以阿正罹精神疾病得減刑,並獲父母原諒,依恐嚇罪判刑1年,
得易科罰金,並施以監護2年。不得上訴。
二審合議庭審酌,阿正長期的精神疾病史,足見他確因過動症、自閉傾向、邊緣性智能等
精神疾病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較常人為低,而有顯著減低情形,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
精神疾病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較常人為低,而有顯著減低情形,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
判決書指出,阿正(22歲)於2013年犯下殺人未遂,被判刑5年,至明陽中學矯正期間,
即去年3月14日至5月8日止,多次寄恐嚇信給父母,內容為「最絕最糟糕的被國家槍斃死
刑。我也要把你和媽媽兩個人通通殺掉。我才會善罷干休的。你們沒有死,我睡不著」。
「我已經想好一套回家要把你跟媽媽殺掉的辦法了,趁你們兩個人晚上覺睡得不醒人事的
時候拿水果刀把你們兩個人殺掉,把火化成灰的屍體以及打碎的骨頭通通沖下去馬桶」。
致阿正的父母心生畏懼,經法官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依職權告發。
即去年3月14日至5月8日止,多次寄恐嚇信給父母,內容為「最絕最糟糕的被國家槍斃死
刑。我也要把你和媽媽兩個人通通殺掉。我才會善罷干休的。你們沒有死,我睡不著」。
「我已經想好一套回家要把你跟媽媽殺掉的辦法了,趁你們兩個人晚上覺睡得不醒人事的
時候拿水果刀把你們兩個人殺掉,把火化成灰的屍體以及打碎的骨頭通通沖下去馬桶」。
致阿正的父母心生畏懼,經法官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依職權告發。
阿正因精神疾病,因犯殺人未遂罪入明陽中學服刑後,在校內因不滿他人之行為,而持尖
銳物品、塑膠椅、手銬等攻擊同學、校長或前往會面的母親頭部,有多次違規紀錄行為,
亦曾戒送外醫精神科診療。
銳物品、塑膠椅、手銬等攻擊同學、校長或前往會面的母親頭部,有多次違規紀錄行為,
亦曾戒送外醫精神科診療。
此外,阿正計畫出校後預計殺害之對象,包含校長、多名老師、同學及其父母,合議庭為
使他能有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
必要,依刑法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
二審以阿正犯後承認錯誤,向父母道歉達成和解,父母同意原諒他。法官審酌他多次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恐嚇父母,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但他的父母認為兒子暴
戾之氣已慢慢消失,希望能從輕量刑。遂予以輕判。不得上訴。
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恐嚇父母,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但他的父母認為兒子暴
戾之氣已慢慢消失,希望能從輕量刑。遂予以輕判。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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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
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
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
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
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
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
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經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
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乙○○、甲○○於108 年8 月12日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甲○○之上
開證述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
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
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信件影本及信封附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信件影本及信封附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
正前第305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
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
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
正前第305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
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
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甲○○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關於被告記載恐嚇之信件內容有所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恐嚇行為之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8 關於被告記載恐嚇之信件內容有所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恐嚇行為之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 及4 (接續二日)、編號5 (同日)、編號7 及8 (接續二日)所示之時間,接續
寄送數封恐嚇信件予乙○○,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 及4 (接續二日)、編號5 (同日)、編號7 及8 (接續二日)所示之時間,接續
寄送數封恐嚇信件予乙○○,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在明陽中學先後書寫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信件後,同時
交予明陽中學承辦人員代為寄出恐嚇信件予乙○○、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之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罪處斷。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陽中學承辦人員寄出附表一所示之恐嚇信件,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至4 〕、5 、6 、〔7 及8 〕所示共五次之恐嚇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八本案被告曾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等院之精神科就診,並有住院診療等紀錄,曾因自閉症診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於103 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之犯行係被告於明陽中學矯治時所犯。
而被告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史顯示,
經診斷為高功能自閉症、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疾患。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
水準,未有嚴重認知缺損、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可能受到過往過動症、高功能
自閉症等發展問題影響,容易錯誤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亦可能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
容易因情緒挫折,而對他人有攻擊行為。推論被告就案發時了解恐嚇屬於犯罪行為,應具
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而就案發經過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模式應來自於錯誤
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進而出現負向情緒、攻擊或被動攻擊行為,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
常人減損,其衝動控制之脈絡,可由其早期之精神疾病如過動症、自閉傾向,導致被告認
知與學習功能低下與社交互動困難,目前已發展成反社會人格。儘管過動症、自閉傾向、
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非犯罪時之主要因素,雖未能顯著影響其衝動控制,然不可避免地
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被告有持續性再犯同類案件與造成公共危險之高度風險,若
符合刑法第19條、第87條之相關規定,建議於高度戒護之特殊處所給與監護」等語,有該
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 至171 頁)。綜
合被告長期之精神疾病史,足見被告確因過動症、自閉傾向、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使被
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為低,
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教醫院)等院之精神科就診,並有住院診療等紀錄,曾因自閉症診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於103 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之犯行係被告於明陽中學矯治時所犯。
而被告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史顯示,
經診斷為高功能自閉症、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疾患。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
水準,未有嚴重認知缺損、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可能受到過往過動症、高功能
自閉症等發展問題影響,容易錯誤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亦可能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
容易因情緒挫折,而對他人有攻擊行為。推論被告就案發時了解恐嚇屬於犯罪行為,應具
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而就案發經過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模式應來自於錯誤
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進而出現負向情緒、攻擊或被動攻擊行為,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
常人減損,其衝動控制之脈絡,可由其早期之精神疾病如過動症、自閉傾向,導致被告認
知與學習功能低下與社交互動困難,目前已發展成反社會人格。儘管過動症、自閉傾向、
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非犯罪時之主要因素,雖未能顯著影響其衝動控制,然不可避免地
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被告有持續性再犯同類案件與造成公共危險之高度風險,若
符合刑法第19條、第87條之相關規定,建議於高度戒護之特殊處所給與監護」等語,有該
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 至171 頁)。綜
合被告長期之精神疾病史,足見被告確因過動症、自閉傾向、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使被
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為低,
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原因: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甲○○於109 年4 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認錯誤,向被害
人二人誠摯道歉,被害人二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就刑度及保安處分均從輕量刑,有和解
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
依據,容有未合。
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
依據,容有未合。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恐嚇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附表一編號
3 之恐嚇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恐嚇行為亦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應予數罪併罰,有所違誤。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108 年4 月10日寄出恐嚇信件予乙○○
、甲○○,有寄件信封2 份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9 日,顯有未洽。
、甲○○,有寄件信封2 份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9 日,顯有未洽。
(四)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被告寄予被害人之恐嚇信件內容,原審判決僅
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8 之內容,亦有疏漏。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及監護處分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8 之內容,亦有疏漏。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及監護處分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恐嚇被害人二人
,其犯行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犯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二人均表示被告入監服刑後,每星期均會至監所與被告會面,
以前的那些情形幾乎已經不見了,被告之暴戾之氣已慢慢消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其犯行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犯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二人均表示被告入監服刑後,每星期均會至監所與被告會面,
以前的那些情形幾乎已經不見了,被告之暴戾之氣已慢慢消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另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
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
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
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入明陽中學服刑後,在校內因不滿他人之行為,而持尖
銳物品、塑膠椅、手銬等攻擊同學、校長或前往會面之母親頭部,有多次違規紀錄行為,
亦曾戒送外醫精神科診療。又被告於明陽中學期間除多次犯本案之犯行外,亦於校內即計
畫出校後預計殺害之對象,包含校長、多名老師、同學及其父母,並已撰寫好為何會計畫
殺害上開對象之筆錄,又其於出所當日,即至賣場購買水果刀等行為等情,有戒護人進出
監所記錄、被告自行撰寫之筆記、筆錄、信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家庭暴力高
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情形、明陽中學違規學樟輔導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108 年度偵
字第7477號偵卷一、卷二、108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而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仍有持續性再犯同類案件與造成公共危險之高度風險,若符合刑法第19、87條相關規定
,應安排刑後監護,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證。
如前述。而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入明陽中學服刑後,在校內因不滿他人之行為,而持尖
銳物品、塑膠椅、手銬等攻擊同學、校長或前往會面之母親頭部,有多次違規紀錄行為,
亦曾戒送外醫精神科診療。又被告於明陽中學期間除多次犯本案之犯行外,亦於校內即計
畫出校後預計殺害之對象,包含校長、多名老師、同學及其父母,並已撰寫好為何會計畫
殺害上開對象之筆錄,又其於出所當日,即至賣場購買水果刀等行為等情,有戒護人進出
監所記錄、被告自行撰寫之筆記、筆錄、信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家庭暴力高
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情形、明陽中學違規學樟輔導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108 年度偵
字第7477號偵卷一、卷二、108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而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仍有持續性再犯同類案件與造成公共危險之高度風險,若符合刑法第19、87條相關規定
,應安排刑後監護,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證。
是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能有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
,並考量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其前案紀錄、其在所內之相關違規紀錄及本案犯行情
節,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至被告究應進入何機
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上開鑑定報告建
議,審慎評估及安排有高度戒護之特殊場所,以確實達到對被告施以監護之目的。又就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併此敘明。
,並考量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其前案紀錄、其在所內之相關違規紀錄及本案犯行情
節,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至被告究應進入何機
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上開鑑定報告建
議,審慎評估及安排有高度戒護之特殊場所,以確實達到對被告施以監護之目的。又就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併此敘明。
附表一:
┌─┬───┬────┬────────────┬────────┐
│編│時 間│寄送對象│ 信 件 內 容 │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 │監護處分 │
├─┼───┼────┼────────────┼────────┤
│1 │108 年│甲○○ │到時候等我回去,妳自己好│丙○○犯恐嚇危害│
│ │3 月14│ │自為知啦!…到底知不知道│安全罪,處有期徒│
│ │日(被│ │校長是怎麼被我打的?…如│刑伍月,如易科罰│
│ │告寄送│ │果妳再唸書,不給我回信的│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 │ │話,到時候讓你不得好死。│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見108 年度家護字第639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號卷第23頁(下稱家護卷)│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附件一〕 │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年。 │
├─┼───┼────┼────────────┼────────┤
│2 │108 年│乙○○ │那天在會客室,我當時跟你│丙○○犯恐嚇危害│
│ │4 月10│ │說「等我回去之後,我要把│安全罪,處有期徒│
│ │日(被│ │你殺掉」…那天我跟你會客│刑陸月,如易科罰│
│ │告寄送│ │的時候,我就已經說得很清│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 │ │楚了,我當時說要把你和媽│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媽殺掉,然後放血分屍用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燒掉以毀滅證據,我這樣子│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做就是要達到既可以把你們│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通通殺掉,也可以避免自己│年。 │
│ │ │ │受到法律的制裁,爸爸你想│ │
│ │ │ │一下,我如果把你們兩個人│ │
│ │ │ │全部殺掉,照我之前會客所│ │
│ │ │ │說的要用火燒,掉以毀滅證│ │
│ │ │ │據…(見家護卷第25頁附件│ │
│ │ │ │二) │ │
├─┼───┼────┼────────────┤ │
│3 │同上 │甲○○ │…妳如果逃避不來跟我會客│ │
│ │ │ │,我就當妳沒有去醫院把我│ │
│ │ │ │的那兩張卡給取消掉,等我│ │
│ │ │ │回家,妳就必死無疑,還有│ │
│ │ │ │就是妳來跟我會客,我問妳│ │
│ │ │ │有沒有取消掉?妳跟我說沒│ │
│ │ │ │有,結果也是一樣,等我回│ │
│ │ │ │家,妳就死路一條了…但是│ │
│ │ │ │如果妳沒有給我去取消掉的│ │
│ │ │ │話,等我回去,我沒有把妳│ │
│ │ │ │幹掉,我就不是丙○○,不│ │
│ │ │ │要當我是在跟妳開玩笑,我│ │
│ │ │ │絕對說到做到。(見家護卷│ │
│ │ │ │第26頁附件三) │ │
├─┼───┼────┼────────────┤ │
│4 │108 年│乙○○ │所以爸爸你現在唯一能做的│ │
│ │4 月11│ │就是乖乖等著我回家把你送│ │
│ │日(被│ │到黃泉路上吧!(見家護卷│ │
│ │告寄送│ │第34頁附件十一) │ │
│ │日) │ │ │ │
├─┼───┼────┼────────────┼────────┤
│5 │108 年│乙○○ │就算再說到最絕最糟糕的被│丙○○犯恐嚇危害│
│ │4 月25│ │國家槍斃死刑,我也要把你│安全罪,處有期徒│
│ │日(被│ │和媽媽兩個人通通殺掉。我│刑伍月,如易科罰│
│ │告寄送│ │才會善罷甘休的。你們沒有│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 │ │死,我睡不著。(見家護卷│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第27頁附件四)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所以你們兩個人現在就再繼│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續得罪我沒有關係,到時候│年。 │
│ │ │ │我回家把你們殺掉,被抓去│ │
│ │ │ │警察局做筆錄,還有去法院│ │
│ │ │ │開庭的話,我就可以用更多│ │
│ │ │ │的原因來為我自己脫離死刑│ │
│ │ │ │了,到時候我把你們殺掉…│ │
│ │ │ │照這樣子我很有可能就會脫│ │
│ │ │ │離死刑了,大不了無期。(│ │
│ │ │ │不要以為我只是說說而已。│ │
│ │ │ ├────────────┤ │
│ │ │ │所以你們兩個人也蠻大膽的│ │
│ │ │ │嘛!我現在就已經迫不及待│ │
│ │ │ │趕快回去要把你們殺掉。(│ │
│ │ │ │見家護卷第29頁附件六) │ │
│ │ │ ├────────────┤ │
│ │ │ │如果我的那兩張卡你們還沒│ │
│ │ │ │去醫院把它給取消掉的話,│ │
│ │ │ │等我回家,你們就死定了,│ │
│ │ │ │不要以為我只是說說而已。│ │
│ │ │ │我跟你和媽媽說啦!現在我│ │
│ │ │ │要把你們兩個人殺掉就如同│ │
│ │ │ │在殺外人、仇人、敵人一樣│ │
│ │ │ │拉!我是會毫不猶豫地下手│ │
│ │ │ │的。(見家護卷第30頁附件│ │
│ │ │ │七) │ │
├─┼───┼────┼────────────┼────────┤
│6 │108 年│乙○○ │我決定回去要把爸爸殺掉。│丙○○犯恐嚇危害│
│ │5 月2 │ │然後放血分屍用火燒掉以毀│安全罪,處有期徒│
│ │日(被│ │滅證據,我說到做到。(見│刑伍月,如易科罰│
│ │害人收│ │家護卷第36頁附件十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受日)│ │ │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 │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 │年。 │
├─┼───┼────┼────────────┼────────┤
│7 │108 年│乙○○ │等這些事情都做完才要回家│丙○○犯恐嚇危害│
│ │5 月7 │ │把你們殺掉。(見家護卷第│安全罪,處有期徒│
│ │日(被│ │31頁附件八) │刑陸月,如易科罰│
│ │告寄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 │ │我已經想好一套回家要把你│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和媽媽殺掉的辦法了(也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是我就算把你們兩個人殺掉│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也不會讓自己受到法律的│處所,施以監護貳│
│ │ │ │制裁):趁你們兩個人晚上│年。 │
│ │ │ │睡覺睡得不醒人事的時候拿│ │
│ │ │ │水果刀把你們兩個人殺掉→│ │
│ │ │ │用火焚化你們兩個人的屍體│ │
│ │ │ │→焚化完所剩下的骨頭打碎│ │
│ │ │ │→把焚化成灰的屍體以及打│ │
│ │ │ │碎的骨頭通通沖下去馬桶…│ │
│ │ │ │怎麼樣?會不會怕?我回家│ │
│ │ │ │是一定會做的,我不是現在│ │
│ │ │ │跟你們說說而已。(見家護│ │
│ │ │ │卷第32頁附件九) │ │
│ │ │ ├────────────┤ │
│ │ │ │所以到時候我回家之後,一│ │
│ │ │ │定是先殺你,然後再殺媽媽│ │
│ │ │ │的…到時候我在殺你的時候│ │
│ │ │ │,你最好不要給我反抗,也│ │
│ │ │ │不要給我報警,否則只會更│ │
│ │ │ │難看…拿水果刀把你們解決│ │
│ │ │ │掉。(見家護卷第33頁附件│ │
│ │ │ │十) │ │
├─┼───┼────┼────────────┤ │
│8 │108 年│乙○○ │…以上這二十三點都是我恨│ │
│ │5 月8 │ │你和媽媽的原因,也都是我│ │
│ │日(被│ │期滿回家之後要把你和媽媽│ │
│ │告寄送│ │殺掉的理由(見家護卷第37│ │
│ │日) │ │頁) │ │
│ │ │ ├────────────┤ │
│ │ │ │你如果不答應我說要彌補我│ │
│ │ │ │的話,等我回家之後,我一│ │
│ │ │ │定馬上去拿刀子活活的把你│ │
│ │ │ │砍死的,信不信?(見家護│ │
│ │ │ │卷第38頁附件十三)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寄送對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信│ 備 註 │
│號│ │ │件內容 │ │
├─┼───┼────┼────────────┼────────┤
│1 │108 年│甲○○ │到時候你就不得好死。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3 月14│ │ │、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 │號1 │
├─┼───┼────┼────────────┼────────┤
│2 │108 年│乙○○ │等我回去之後,我要把你殺│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4 月9 │ │掉…然後放血分屍用火燒掉│、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以毀滅證據。 │號3 │
├─┼───┼────┼────────────┼────────┤
│3 │108 年│甲○○ │等我回家之後妳就死路一條│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4 月9 │ │。 │、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 │號2 │
├─┼───┼────┼────────────┼────────┤
│4 │108 年│乙○○ │最絕最糟糕的被國家槍斃死│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4 月25│ │刑。我也要把你和媽媽兩個│、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人通通殺掉。我才會善罷干│號5 │
│ │ │ │休的。你們沒有死,我睡不│ │
│ │ │ │著。 │ │
│ │ │ ├────────────┤ │
│ │ │ │到時候我把你們殺掉。 │ │
│ │ │ ├────────────┤ │
│ │ │ │我現在就已經迫不及待趕快│ │
│ │ │ │回去要把你們殺掉。 │ │
│ │ │ ├────────────┤ │
│ │ │ │我跟你跟媽說啦!現在我要│ │
│ │ │ │把你們兩個人殺掉就如同在│ │
│ │ │ │殺外人、仇人、敵人一樣拉│ │
│ │ │ │!我是會毫不猶豫地下手的│ │
│ │ │ │。 │ │
├─┼───┼────┼────────────┼────────┤
│5 │108 年│乙○○ │等這些事情都做完才要回家│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5 月7 │ │把你們殺掉。 │、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號7 │
│ │ │ │我已經想好一套回家要把你│ │
│ │ │ │跟媽媽殺掉的辦法了(也就│ │
│ │ │ │是我就算把你們兩個人殺掉│ │
│ │ │ │也不會讓自己受到法律的制│ │
│ │ │ │裁):趁你們兩個人晚上睡│ │
│ │ │ │覺睡得不醒人事的時候拿水│ │
│ │ │ │果刀把你們兩個人殺掉... │ │
│ │ │ │把火化成灰的屍體以及打碎│ │
│ │ │ │的骨頭通通沖下去馬桶。 │ │
│ │ │ ├────────────┤ │
│ │ │ │到時候我在殺你的時候你最│ │
│ │ │ │好不要給我反抗也不要給我│ │
│ │ │ │報警…拿水果刀把你們解決│ │
│ │ │ │掉。 │ │
├─┼───┼────┼────────────┼────────┤
│6 │108 年│乙○○ │所以爸爸你現在唯一能做的│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4 月11│ │就是乖乖等著我回家把你送│、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到黃泉路。 │號4 │
├─┼───┼────┼────────────┼────────┤
│7 │108 年│乙○○ │我決定回去要把爸爸殺掉。│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5 月2 │ │然後放血分屍用火燒掉以毀│、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滅證據。 │號6 │
├─┼───┼────┼────────────┼────────┤
│8 │108 年│乙○○ │等我回家之後我一定馬上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5 月8 │ │拿刀子活活的把你砍死的。│、原審判決附表編│
│ │日 │ │ │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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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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